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8〕285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大夏**号**座**房。2018年3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乡**村**组。2018年3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6日下午,宁乡市金洲镇沩桥村村民侯某某找同村村民周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想买毒品吸食,周某某便把侯某某的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告人佘某某处购买300元毒品后,在宁乡市大学科技城前面十字路口处侯某某车内,将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侯某某。
(2)2018年3月1日,宁乡市历经铺乡历经铺村村民杨某某女儿满周岁,被告人沈某某和家住双江口镇双江口村村民周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到杨某某家喝酒。喝完酒后,被告人沈某某及杨某某、周某某商量一起买毒品吸食。于是在被告人沈某某的带领下,三个人来到望城区聚缘路26号被告人佘某某家附近,被告人沈某某要杨某某、周某某在车上等候,自己走路到被告人佘某某家,购买了500元的毒品(5粒麻古、一小袋冰毒),后被告人沈某某以及杨某某、周某某一起在长沙市岳麓区的奥园酒店开房进行吸食毒品。
(3)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佘某某来到望城区聚缘路26号被告人佘某某家中,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佘某某,购买了五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
(4)2018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望城区聚缘路26号自己家中准备将五粒麻古少量冰毒以500元贩卖给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疑似毒品称量计量表、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周某甲(住双江口镇双江村)、周某乙(住金洲镇沩桥村)、侯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佘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疫报告;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被告人佘某某的法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的量刑情节:
(1)其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沈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佘某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3)被告人沈某某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佘某某、沈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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