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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陈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公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住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原福建省莆田县,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伟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原福建省莆田县,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佘某某陈某甲、同案人陈某丙黄某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南门****饭店一出租房策划开设赌场同月8日,该赌场在上述地点开始经营,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佘某某的雇佣在该赌场内负责抽水,同案人陈某丁陈某戊(另案处理)分别受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陈某丙的雇佣在赌场内负责抓牌、押注,同案人卓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受同案人陈某丙的雇佣在赌场内负责望风。2018年12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民警查获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30余万元。赌场经营期间,被告陈某乙受同案人陈某丙的雇佣加入该赌场,负责望风看水,其上班期间该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严某某、佘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南门**街**饭店旁一无名棋牌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扣扑克牌一副、涉案钱款人民币5800元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佘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叶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黄某某、陈某丁、卓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佘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陈某乙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佘某某、陈某甲、严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30余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乙抽头渔利人民币20余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振武

检察官助理:蔡纪翔

2019年 7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严某某、陈某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0594****。

2.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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