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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0********,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市境内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处从右侧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谢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谢某甲死亡及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被告人佘某某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新乡市天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损坏三轮车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00元。

2019年7月4日,经长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损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使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瑞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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