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金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宁县客运中心往武宁县万福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武宁县**路**队**路段时,被武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余开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明
检察官助理:余思康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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