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11许,被告人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BG****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薛某某)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镇市G208国道410km处左转弯时,由于路面积雪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与道路北侧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提取其当时体内血液,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镇市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情况; (2) 被告人佘某某血样尿检报告、提取登记表;(3)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诉讼文书;(6)返还物品凭证;⑺被告人佘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1份。
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份。
4. 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19】869号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视听资料说明及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瑛
附: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丰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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