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佘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且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皖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道**大浴场门口路段,右转进入辅道开到停车位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佘某某涉嫌醉驾。民警遂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5.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立志
检察官助理:李大婷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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