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佘某某于2018年2月2日凌晨3时许,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新安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庵埠镇亭厦村路口时,适遇刘某某酒后驾驶粤UQ****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右转弯,因被告人佘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刘某某驾车右转弯时没有提前驶入最右侧车道,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佘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接报到场后,委托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佘某某的血样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78.7mg/100ml;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60.1mg/100ml。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佘某某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慢性恢复期)。本案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及有诉讼能力。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佘某某应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抓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物: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光盘1张随案移送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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