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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佘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佘某甲醉酒驾驶一辆车牌为鄂L*****小型面包车,由汀泗桥镇**酒店往汀泗聂家村方向行驶,13时10分行驶至汀泗中学门口时,被汀泗桥派出所交警中队查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结果显示8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9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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