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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居住地福清市**街道**村**号**室。2020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日(暂未执行);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其位于福清市**街道**村**号**室的租住处,容留冯某某、王某某、陈某乙、方志成(音)一起先后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当晚21时30分许,福清市公安局龙江派出所在该住处抓获被告人佘某某及吸毒人员冯某某、王某某、陈某乙。

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自制冰壶(照片)

2.书证:户籍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冯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家华

检察官助理:魏阳妍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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