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92********,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6***号黑色雅阁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岱路西20米时,被在此执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佘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4.65mg/100ml。

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人社厅社保医疗数据明细信息;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豫A96***号车卡口信息;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被告人佘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代理检察员:钱  堃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