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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号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渝AZ****的小型汽车搭乘王某某,从万州区昆仑大厦停车场出发,经白岩路行驶约2公里至万州区国本路35号附3号门前路段时,与熊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渝FD****)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佘某某酒后驾车,经测试,其呼气乙醇含量为196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后将其带至万州区中医院北山院部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9.0毫克/100毫升;经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佘某某承担前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乙醇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122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宿舍候审,联系电话1661996****

2.侦查卷宗2册,谅解书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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