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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现年5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21时02分,被告人佘某某持有D证醉酒驾驶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由胡某某驾驶的鄂******号小型轿车在宁凤线K20+600M(宁利岔口往东500米)处相撞,导致佘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佘某某无责任。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佘某某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48.55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永成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4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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