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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佘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中共党员,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村**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6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佘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道**路交叉口,与袁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22mg/100ml。

被告人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军

检察官助理:黄敏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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