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文笔大道175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佘某某将其本人身份办理的三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的卡:62305224000********;中国银行的卡:62178576000********;建设银行的卡:62366827400********)及其老婆阮某某身份申请的一个支付宝账号(1562993****)绑定到网址PAXFUL.COM 的网站上,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佘某某从中共抽取提成8000 余元。在此期间,佘某某的3张银行卡共计被转入诈骗金额57 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罗某某、赖某某、陶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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