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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Z697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单元**,住址:同上。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9月3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9号附9号3楼茶坊内,因打牌与被害人郑某某(男,40岁)发生争吵、打斗,期间佘某某从厨房内拿出菜刀一把将郑某某头部砍伤,造成郑某某左颞长约10cm头皮撕脱。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佘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杭    志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换押证和提讯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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