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0********,汉族,职业高中,云南省丘北县人,**镇政府职工,家住丘北县镇**镇**大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批准逮捕,丘北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丘北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补侦重报;本院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丘北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侦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佘某某与被害人戚某某的妻子有婚外情,双方之间产生矛盾。
2018年7月10日23时,被告人佘某某开车经过丘北县锦屏镇常青雅苑小区小广场时,见被害人戚某某的车辆停在路边,其辱骂了坐在车上的被害人戚某某,后又丢砖头砸了被害人戚某某的车辆。经丘北县公安局民警调解,由被告人佘某某支付被害人戚某某修理费200元。
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驾车经过丘北县锦屏镇重阳街时,见被害人戚某某的车辆停在“秒点咖啡”附近的路边。因之前赔偿被害人车辆修理费200元的事情怀恨在心,被告人佘某某从副驾驶提出锄头,对被害人戚某某的车辆进行砸、划。被害人戚某某发现后,质问了被告人佘某某,并从被告人佘某某手中抢过锄头。经鉴定,造成损失6910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佘某某吃过早点骑车经过丘北县锦屏镇东湖路时,见戚某某的车辆停放在28号门口。因之前砸、划车辆一事被害人戚某某要的赔偿太高心理产生怨恨,所以再次划损被害人戚某某的车辆。后其和妻子叶某某主动将被害人戚某某的车辆开去修理,支付修理费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戚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佘某某毁坏车时使用的工具小锄头一把、云H*****号车辆被划、砸坏的照片。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被告人照片、人身安全查检笔录、入所健康查检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网上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治安现场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修理车辆发票、维修清单,丘北县锦屏镇政府的证明;
3.证人证言:周某某、叶某某的证实;
4.被害人陈述: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损失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因婚外情,产生报复的心理,多次实施砸、划被害人戚某某车辆的行为,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6910元,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庭审被告人佘某某认罪态度情况、赔偿的自愿性情况可以对被告人佘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长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25页。
3.被害人戚某某联系电话1778705****;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