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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污染环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80********,汉族,高中文化,彭州**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厂长,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街**号,现住址:彭州市**镇**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佘某某在担任彭州**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厂长期间,在管理该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明知杨某甲(另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该公司盛装过“异氰酸酯”的488个总重量为8784公斤的废旧铁制包装桶销售给杨某甲,后杨某甲、杨某乙(另处)在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喻庙社区6组2号对上述包装桶进行堆放、分类、清洗、翻新处置。经成都市生态环境局认定,盛装过“异氰酸酯”的铁制包装桶为危险废物。经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抽样检测,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喻庙社区6组2号废旧铁桶处置处的土壤受到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春林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1398059****)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一张;

3.扣押的手机一部现暂存于彭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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