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长沙**模具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社区**组**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佘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青山村新屋组开办长沙**模具厂。从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18日,为了提高产品的防锈能力,被告人佘某某使用电镀工艺对所生产的模具进行表层镀铬,然后用自来水进行冲洗,将冲洗后的废水直接进行排放,导致所排放的废水中,铬的含量达到494mg/L,超过国家准许排放标准1.5mg/L的300余倍。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立即停工整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测报告;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5、讯问被告人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相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惠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01867485****;1363736****(妻)。
2、案卷材料三册及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