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号**室。被告人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 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佘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实施盗窃12次,窃得电动车电池14组、电动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8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路**大道路口,采用拆卸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天能”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347元。
2.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路**大道路口,采用拆卸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超威”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373元。
3.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路**商城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东某某的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38元。
4.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路**大道路口,采用拆卸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天能”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296元。
5.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广场附近,采用拆卸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的“超威”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309元。
6.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广场附近,采用拆卸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超威”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320元。
7.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路**大道路口,采用拆卸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宋某某的“天能”牌、“超威”牌电池各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665元。
8.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路**大道路口,采用拆卸的手法,窃得被害人严某某的“天能”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303元。
9.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路**大道路口,采用拆卸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张某乙的“超威”牌、“天能”牌电池各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575元。
10.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路**路路口,采用拆卸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贾某某的“天能”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320元。
11.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路**大道路口,采用拆卸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的“天能”牌电池各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659元。
12.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佘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道**广场“**”男装店附近,采用拆卸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肖某某的“天能”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309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佘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东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佘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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