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佘*锋,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长底乡**村委会**村*号,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罗平县长底乡**村委会**村村民刘*长因自己不能够使用互联网平台向罗平县烟草专卖局订购卷烟,找到被告人佘*锋,请佘*锋帮助其在互联网上订购卷烟,并向佘*锋提供其卷烟零售许可证账户和密码。后被告人佘*锋以帮助刘*长下载注册微信并绑定银行卡为由,获取刘*长身份证、(绑定卷烟零售许可证账户的)银行卡信息,非法使用刘*长身份证、银行卡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佘*锋自己的手机号(151****0067)。后被告人佘*锋在刘*长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非法使用刘*长微信及支付宝账号,窃取刘*长银行卡内资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及购买游戏装备及游戏币等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刘*长因卷烟未订购成功向烟草专卖局及开户银行查询发现款项被盗走后,多次向佘*锋讨要被盗款项。案发前,被告人佘*锋先后三次偿还刘*长人民币19700元。案发后,佘*锋家人代佘*锋偿还刘*长人民币5300元,刘*树长向公安机关出具刑事谅解书对佘*锋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长陈述;2.被告人佘*锋供述和辩解;3.证人杨*存、殷*才、张*、张*平、王**的证言;4.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支付宝登记注册信息、支付宝交易明细、(卷烟)订单汇总表、刑事谅解书、户口、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林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佘*锋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庆昌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佘*锋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2.刑事侦查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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