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余曾波在长沙市天心区**路“**网咖”,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不备之际,将张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1台酒红色OPPOFINDX手机盗走,后佘某某利用上述被盗手机内微信消费46.5元。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网咖”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佘某某身上当场起获上述被盗手机,后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1台酒红色OPPOFINDX(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3384元。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资料等;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渊
代理检察员:范宇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佘某某现在居住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号候审,联系方式:1857034****;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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