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性,1961年4月20日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镇**村**号。2006年因盗窃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2010年4月18日因失火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7年12月6日因盗窃罪被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2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因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佘某某一人从安福县镇搭乘公交车,来到吉安县**镇固江街道吉安县**镇**街道农贸市场,并伺机寻找扒窃的作案对象。9时19分,在**街道农贸市场右侧三岔路**街道**市场**路进口处,佘某某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左后侧裤子口袋有现金,便尾随黄某某,用右手伸进黄某某裤子口袋进行扒窃,扒得人民币150元,被黄某某发现后将所窃取的现金扔在地上逃跑,黄某某捡起现金并追赶,后佘某某被周边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视频截图;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钢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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