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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佘某某,曾用名余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冬华于2015年某天进入本市五华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一千余元。后被害人报警,经现场勘验,在现场提取到手印一枚,经鉴定,送检手印与佘某某右手环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被告人佘某某于2020年0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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