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11996********,壮族,高中文化程度,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文山市**街道**村**队**号,现住址文山市**街道**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月6日批准逮捕,2020年1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佘某某多次在文山市**街道**路马塘某家某某某食府内,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在某某某食府内的餐桌、收银台上拿蔡某某的手机到卫生间内,分49次以扫二维码支付的方式,盗窃蔡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及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56070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腾讯公司提供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7页。
3.随案移送:光碟1张、《量刑建议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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