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7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组**号。被告人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盗窃,于2005年11月被浙江省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佘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凌晨,至海门区**街道**东路**号**小店,窃得5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440元。
案发后,赃物折抵款已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晖
检察官助理:苏磊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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