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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五里**村**号。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奶奶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小区**室,实施了入室盗窃,偷走被害人金某某的一部苹果平板电脑。

2、2018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云南省弥勒市**小区**室,实施了入室盗窃,未盗窃到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2、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金某某、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抓获经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指纹司法鉴定及告知;7、试听资料:现场监控;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彦伲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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