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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赤壁市**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2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19日,被告人佘某某先后三次在赤壁市**镇加油站、**加油站、**镇加油站等地,采取砸破车窗玻璃、翻入车窗等方式盗窃车内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195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佘某某在**镇加油站内,将李某某的豫D****6**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刘某某的豫D****6传**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窗玻璃砸坏,从李某某的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镇加油站附近,将陈某某的鄂L****1**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窃女士包一个。

3.2019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镇加油站内,翻窗进入范某某停放在此的鄂L****6小型普通客车内,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450元。

经鉴定,被告人佘某某在作案期间患双相情感障碍,作案行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6.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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