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702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佘某某在网络上虚构做POS机代理可提成返利,又以销售配套产品和服务为名,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分多次共计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6日,从被告人佘某某处扣押白色苹果手机2部、黑色VIVO手机1部。
2.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微信、QQ等账号信息、支付宝和微信转账二维码、交易信息、公安信息反诈平台查询资料、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佘某某诈骗的事实。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佘某某到案情况。
4.被告人佘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波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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