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安吉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9日、12月11日,被告人佘某某谎称和被害人马某某合伙投资理财产品,分两次从马某某处骗取合计80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2、2018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佘某某谎称投资平湖市某某奶茶店,从姜某甲处骗取投资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3、2018年8月4日,被告人佘某某谎称投资平湖市某某奶茶店,从姜某乙处骗取投资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4、2018年12月起,被告人佘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害人宗某某借款合计30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5、2019年2月起,被告人佘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害人吴某某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尚有117800元未归还。
6、2018年12月起,被告人佘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合计124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7、2019年2月份,被告人佘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资金周转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合计58774.8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菊、徐某某、陈某某焕、张某乙梁、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计1600574.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冬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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