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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甲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佘某甲,男,196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都区********号。被告人佘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121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8时许,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接群众报警后至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处置警情。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佘某甲突然用手掌掴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致其受伤,阻碍了其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后鼻出血属轻微伤。

被告人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佘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发和

检察官助理:董明利

2021年2月3日 

附:

1.​ 被告人佘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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