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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佘某甲,男,197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77********,汉族,高中文化,**配送员,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宿舍**号,暂住本市******公寓**室。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中山北一路、广中路路口时因交通违章被执勤民警王某某示意停车接受处罚。佘某甲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沿路逃窜,王某某随即驾驶警用摩托车一路追击。双方行至大连西路550号门口附近时,民警王某某采取逼停的方式拦截佘某甲,佘某甲在已失去平衡且两车紧挨的情况下用力摆动车头,试图再次冲卡逃逸,导致两车相撞、民警王某某右脚受伤。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王某某右踝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踝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佘某甲于案发当日在事发现场被随后赶来的增援民警控制并带所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王某某的陈述及侦查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佘某甲为逃避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逃窜并试图冲卡,导致两车相撞、民警受伤的过程。

2.上海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王某某右踝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踝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3.证人佘某乙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佘某甲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佘某甲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佘某甲四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 蕾

     2020年3月13

附:

1.被告人佘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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