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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鹏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73号

被告人佘鹏,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咸安区**公司。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大道****栋。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7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鹏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 月1 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佘鹏明知其朋友(身份未查明)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仍多次居间介绍买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佘鹏先后在咸宁温泉**小区物业办公室、**公园附近、**菜场、咸安区**小区等处,共19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吸食。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许甲基苯丙胺卖100元,一次买10颗以上的,按每颗75元左右的价格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佘鹏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佘鹏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鹏帮助其朋友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佘鹏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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