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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世豪、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8540号 

  被告人余世豪,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号,住南昌县**大道**小区****单元**室。2017年7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7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号,住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世豪、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世豪、李某某共同贩卖毒品赚取利润,余世豪出资进购毒品联系卖家销售,李某某跑腿送货,余世豪得利润八成,李某某得利润二成。2020年9月6日,被告人余世豪微信电话联系熊某某(另案处理)并与李某某一起打车到南昌县向塘镇找熊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余世豪以人民币12000元从熊某某手中购得一包毒品氯胺酮后,与李某某返回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住处,将大包氯胺酮分装成0.5克、1克左右两种规格的小包装共计33袋,由李某某藏匿在电动车坐垫桶内送货销售。

2020年9月11日11时许,万某某电话联系余世豪后微信支付人民币500元要求购买毒品,余世豪指派李某某将毒品送至南昌县**大道**小区门口与万某某交易,当日12时许,李某某骑电动车到场将一小袋氯胺酮交给万某某,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电动车坐垫桶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共32袋,连同李某某与万某某交易的一袋毒品经称重共计净重28.37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氯胺酮成份。当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带领民警到住处将余世豪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世豪、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世豪、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世豪、李某某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在共同贩卖毒品活动中,被告人余世豪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余世豪系累犯,李某某构成立功,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世豪、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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