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199号
被告人余中洋,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l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止于2020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中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中洋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余中洋在本区丰门街道屿头兴乐网吧193、194号机位处,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机,窃走王某某放在身边电脑桌上充电的LEIOA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
2020年10月23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余中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人员追回上述被窃的LEIOA牌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中洋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中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中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中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中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中洋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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