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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亮盗窃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余亮,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三台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6月2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余亮在景福镇尚品易购超市盗窃一个白色玻璃水杯,后在回家途中摔坏。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被盗水杯价值人民币38元。

2.2020年5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余亮在景福镇尚品易购超市盗窃一个淡蓝色的塑料水杯供自己使用。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被盗水杯价值人民币15元。

3.2020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亮在景福镇尚品易购超市盗窃褐色保温杯一个供自己使用。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被盗水杯价值人民币42元。

4.2020年5月3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余亮在景福镇尚品易购超市盗窃红色保温杯一个供自己使用。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被盗水杯价值人民币20元。

5.2020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亮路过协和乡纸匠沟村一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在一个工棚内盗窃两个黑色的水电绝缘胶布。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窃的两个黑色的绝缘胶布价值人民币6元。

6.2020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亮在景福镇尚品易购超市茶杯区盗窃雀巢牌即溶咖啡两袋。后余亮返回该超市内,拿走货架上的棕色保温杯一个放入自己裤袋内,正准备离开超市时被营业员现场挡获。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窃的雀巢牌即溶咖啡两袋价值人民币4元,被盗窃水杯价值人民币26元。

被告人余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亮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三发认定【2020】91号等;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亮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余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乔 

检察官助理:姚刚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亮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州区看守所,住四川省三台县**乡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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