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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亮诈骗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余亮,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3********,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街**号院**号楼**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园**号。2011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亮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8月1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5日至7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亮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员工,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亮隐瞒已从银行离职的情况,以能够购买工商银行内部高息理财为由,通过伪造银行网上回单、代理理财服务协议的方式取得他人信任,先后骗取魏某、潘某、张某等九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113549元,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余亮以代理购买高息理财为由,骗取魏某人民币260万元,并先后以利息名义归还人民币13.9521万元,共计诈骗人民币246.0479万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余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人民币5万元,以利息名义归还人民币2.63万元,共计诈骗人民币2.37万元。

3、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余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孙某人民币105.5万元,以利息名义归还人民币10.965万元,共计诈骗人民币94.525万元。

4、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余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陈某人民币5万元,以利息名义归还人民币2.375万元,共计诈骗人民币2.625万元。

5、2018年6月至12月,被告人余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任某人民币10万元,以利息名义归还人民币2.313万元,共计诈骗人民币7.687万元。

6、2018年7月,被告人余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夏某人民币20万元。

7、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余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柴某人民币5万元,以利息名义归还人民币2.3万元,共计诈骗人民币2.7万元。

8、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余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王某人民币10万元。

9、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余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潘某人民币30万元后,又以借款及潘某工商银行信用卡升级为由,骗取潘某人民币3.5万元,期间,以利息名义归还人民币8.1万元,共计诈骗潘某人民币25.4万元。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余亮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截图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理财认购凭单、借条、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柴某、孙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余亮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

7、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11354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 颖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余亮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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