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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伟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805号

被告人余伟,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8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抓获,同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余伟与购毒人员吴某某商定以120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在收取吴某某支付的1200元购毒款后,余伟于当晚22时左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探矿厂附近路边向吴某某交付了1.66克冰毒。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余伟在交易完成后被现场抓获,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

2.证人证言:吴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余伟的供述;

4.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2148检验报告;

5.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提取、辨认等笔录;

6.指认照片、手机截图;

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举立功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共计1.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伟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伟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子游

检察官助理洪豪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伟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扣押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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