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余光明,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6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光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余光明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榕声路与楠丰路交汇路口处一辆卖西瓜的小货车摊位前,趁被害人孔某某不备,将其婴儿手推车内装有一部黑色“华为P30”手机(经鉴定价值2582元人民币)和七十五元人民币现金的一个塑料袋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捕现队员现场挡获。所盗手机和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光明以非法占有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光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光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光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余光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珠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光明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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