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余兴国,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区**乡**村**组。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余兴国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余兴国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健健,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市**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园**南区**栋**号。2017年3月7日,被告人付健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兴国、付健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8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张**与被告人余兴国联系并支付700元毒资后,以“丢包”形式,将0.54克冰毒疑似物、0.11克麻古疑似物放置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V区12栋2单元28楼红色消防栓底部,并通过微信将放置毒品的位置发送给张**,后张**到指定位置取得上述毒品。经查实,上述毒品系被告人余兴国从被告人付健健处购买。
2、2020年3月19日11时许,吸毒人员张**再次与被告人余兴国联系并支付600元毒资后,以“丢包”形式,将0.58克冰毒疑似物放置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S2区7栋3单元22楼红色消防栓底部,并通过微信将放置毒品的位置发送给张**,后张**到指定位置取得上述毒品。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余兴国贩卖给张**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手机提取照片等;
2.证人张**证言;
3.被告人余兴国、付健健的供述与辨认;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被告人余兴国、付健健辨认笔录及证人张**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兴国、付健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兴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付健健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购买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余兴国、付健健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兴国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兴国、付健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兴国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付健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伍光容
检察官助理 韩晨霏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余兴国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付健健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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