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097号
被告人余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2009年因猥亵儿童被重庆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11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骑龙山庄门口的蔬菜亭盗窃了李某某的一个紫色女式斜挎包,包内有1600元现金。
2020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贵州省云岩区**路**号门面盗窃了黎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苹果手机(价值160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被捉获,并查获了当日盗窃的两部手机,已返还黎某某。
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监控视图等证据。
2.被害人李某某、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忠
检察官助理 卢敏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现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1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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