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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博纲、郭伟峰盗窃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余博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号,捕前住原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伟峰,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 捕前住原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博纲、郭伟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余博纲伙同被告人郭伟峰到三亚市天涯区南航部队对面沙滩处寻找盗窃作案目标。二人发现被害人苏某某将手机放在婴儿车上后去海边玩,后被告人郭伟峰负责放风,被告人余博纲将被害人苏某某的一部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该部手机被二人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广东省珠海市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30元。

2019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余傅纲、郭伟峰在三亚市吉阳区大东海广场处被公安干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 XS Max手机一部;2.书证:报案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快递单据、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博纲、郭伟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傅纲、郭伟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博纲、郭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博纲、郭伟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傅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伟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杜洋洋

(此页无正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博纲、郭伟峰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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