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余发有,曾用名余老三,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七组,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号**栋**。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0月29日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发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余发有经预谋后,伙同他人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附近,将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此处一洗车池旁蓄水用的一个油罐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
案发后,余发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现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发有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观发改价认【2020】2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等笔录及清单、证人吴某某、高某某、苏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余发有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运输被盗油罐监控视频、被告人指认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发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发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余发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余发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发有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余发有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发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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