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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吉梅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余吉梅,化名余莉,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吉梅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吉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余吉梅化名余莉虚构做铝锭生意需要资金,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当日将钱款化用殆尽。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余吉梅在监狱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余莉(经辨认系余吉梅)以做铝锭生意为名骗取陈某某5万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2017年5月23日张某某按陈某某要求向余吉梅账户转入5万元等事实。

3.信息记录截图、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被骗后向余吉梅要账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余吉梅的到案情况。

5.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余吉梅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余吉梅的供述,证明其向陈某某谎称做铝锭生意需要用钱,骗取陈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吉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吉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吉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吉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吉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吉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全忠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吉梅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援助律师:周建华,手机:1391796****。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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