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余启兵,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启兵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但盛刚、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先后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的事实。
2014年2月上旬,被告人余启兵在未实际取得董家蚕茧站地块开发权,以及没有能力开发该项目的情况下,以自己要在董家蚕茧站开发商品房为由,让杨某某投资,后杨某某联系了何某某共同投资。2014年2月17日至3月18日期间,应余启兵要求,杨某某、何某某先后给余启兵打款共计45.5万元。2014年3月27日,何某某又将丰都县**街道**大道西段**号**幢**单元**房屋作价42万元卖给余启兵。当日余启兵出具收到杨某某、何某某投资董家蚕茧站开发资金87.5万元的收条。2014年3月29日,余启兵、蒋某某与杨某某、何某某签订董家镇蚕茧站地产开发项目合伙协议,约定何某某、杨某某投资150万元,2014年腊月26日前收回投资本金150万元和利润130万元,若到期未支付利润用房产充抵,但本金必须现金支付。同日,余启兵又与杨某某、何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杨某某、何某某分别投资60万元,余启兵投资30万元,余启兵、杨某某、何某某每人分43万元利润。
被告人余启兵收到杨某某、何某某45.5万元投资款后,将其中19.1万元用于偿还汪某某、陆某某、吴某某、余某甲等人的借款,5.5万元转给蒋某某,其余款项以现金和消费的形式支出;杨某某、何某某卖给余启兵的房屋,余启兵连同自己位于丰都县重百超市楼上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廖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余启兵于2014年8月左右离开丰都到外地躲避债务,直至2019年6月25日在新疆被抓获归案,至今未偿还被害人投资款。
二、骗取被害人余某乙的事实
2014年6月,被告人余启兵在没有能力开发商品房的情况下,以其要在仁沙镇修建商品房出售为由,骗取余某乙信任,与余某乙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出售一套房屋给余某乙,并收取6万元建房款。2014年6月9日至10日,余某乙分两次转账给余启兵共计6万元,余启兵收到上述建房款后均于当日转账支出完。至今余启兵未修建房屋也未退还余某乙建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合伙协议、集资建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余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启兵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启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启兵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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