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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国山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余国山,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210221969********,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地公安县**乡**村**组**号,住公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国山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余国山驾驶其鄂D****5号牌车辆前往湖南省安乡县,多次向熊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卷烟,并支付94540元。2018年7月24日至案发,被告人余国山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将购买的卷烟销售给郭某某、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为86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余国山以150元每条的价格多次向郭某某销售芙蓉王卷烟,销售金额130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余国山以160元每条的价格多次向刘某某销售芙蓉王卷烟,销售金额6400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余国山以110元或120元每条的价格多次向胡某甲销售芙蓉王卷烟,销售金额60000元。

4.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余国山以150元每条的价格多次向胡某乙销售芙蓉王卷烟,销售金额4500元。

5.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余国山以100元每条的价格向易某甲销售30条芙蓉王卷烟,销售金额3000元,易某甲未支付烟款。

2019年11月6日19时许,民警在公安县**镇**小区车库内查获被告人余国山存放的53条芙蓉王卷烟。经鉴定,2019年11月8日所查获的53条芙蓉王(硬)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共计14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物证:1.查获的卷烟;2.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易某乙、熊某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余国山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国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山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国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强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余国山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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