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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国胜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余国胜,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村**号**楼**号。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12日、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两次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均因病不适宜关押,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国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1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余国胜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店内,趁被害人郑某某在后厨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OPPO R17 PRO(凝光绿8+128G)手机盗走,后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4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国胜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店,趁被害人刘某某忙于工作,将其放在前台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80元IPHONE 7 PLUS(黑色128G)国行手机盗走。赃物已被变卖并挥霍。

3.2020年6月18日中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余国胜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店,趁被害人龚某某不注意,将收银机抽屉内的人民币215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挥霍。

4.2020年7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余国胜在武汉市江汉区**菜市场**蔬菜店内,趁被害人苗某某、孙某某不备之机,打开店门口放钱的盒子,盗取人民币32元后准备逃逸时被现行抓获。

经查,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余国胜指认查获赃物的照片、指认现场及视频监控截图的照片、指认作案使用的电瓶车照片、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龚某某、苗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 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余国胜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国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国胜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国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国胜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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