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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许某乙等3人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厦门市翔安区**镇**街**号(户籍地厦门市**里**号)。198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2012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10月8日、12月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11月7日、2020年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

被告人许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11月13日次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半个月。

鉴于两起案件系共同犯罪案件,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南侧的土地(拟用于建设福建省厦门**中学翔安校区高中部,俗称“***”)已被国家征收,其为牟利,指使余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许某乙、杨某某商议后,又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土方车将其承包的位于**局**保障房地铁社区*期工程项目*标段共计700余车约8000余立方米的废弃土方倾倒在“***”。被告人许某乙明知“***”土地已被国家征收,经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后,以每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元的价格将上述地块提供给被告人余某某用于倾倒土方,非法获利共计29320元。

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改变该地块地貌,损害土地使用价值,经查,后期清理、外运倾倒在该地块的***局5万方废弃土方所需费用共计839972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自愿支付其倾倒土方的清运费用,并与土地清运方达成支付清运费用协议。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方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同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镇**村**西**号被当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年6月27日,被告人许某乙在漳州市龙海市程溪镇一民房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单、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厦门市(重点)项目用地移交确认书》、《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关于福建省**中学翔安校区高中部项目建议用地土地征收的预先通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中学翔安校区高中部土地移交的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甲、余某某、李某某、冯某甲、申某甲、申某乙、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许某乙、王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测量笔录;

5.影像图、转帐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许某乙、王某某故意毁坏国家储备用地的使用价值,倾倒废弃土方量共计700余车约8000立方米,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款之规定,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灵敏

检察员:蔡珂炯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许某乙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85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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