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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坤、王某甲诈骗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余坤,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住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超市。被告人余坤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97********,汉族,大专文化,**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佳园**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坤、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坤于2018年9月底,与陈某甲(已判刑)、石某某(在逃)合谋以办理网上贷款收取服务费、客户资质不稳定需购买商务机进行人脸识别等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由被告人余坤提供、操作、维护虚假的网络贷款APP、群呼系统、部分客户名单等诈骗工具,陈某甲及石某某负责招募人员实施诈骗,诈骗所得余坤分得20%,剩余部分陈某甲及石某某平分,同时陈某甲及石某某向被告人余坤支付押金人民币1万元。后陈某甲及石某某租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总部国际2栋1110室作为诈骗场所,以“慧和科技”公司(未注册)的名义,先后招聘被告人王某甲及胡某甲(已判刑)担任业务经理,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胡某乙(均已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及袁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2018年11月中旬,公司业务员分组调整,由被告人王某甲及胡某甲、周某甲、袁某某担任业务经理,张某某、周某乙为被告人王某甲小组成员。被告人王某甲自2018年10月底担任业务经理,在自己开发客户的同时,负责指导、协助组内业务员张某某、周某乙开发客户,工资为底薪和本人及组内业务员的业绩提成,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等业务员负责开发客户,其工资为底薪和业绩提成。

该诈骗团伙先由被告人王某甲及胡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吴某某、胡某乙等业务员通过电话群呼系统随机拨打客户电话,利用公司提供的话术,通过电话、微信,以低利息、客户资质差可以包装客户、贷款额度下来才收服务费等为名,吸引客户至该公司网络平台办理贷款,随后业务员建立微信群,将意向客户、被告人余坤及陈某甲、石某某及业务经理拉入微信群,后业务员退群,由被告人余坤、王某甲(作为业务经理)及陈某甲、石某某等人冒充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客服帮客户提升贷款额度,具体由被告人王某甲及陈某甲、石某某负责指导客户下载、注册虚假的被告人余坤提供的“巨蚁贷”APP贷款平台(后期更名为“流星贷”),被告人余坤负责根据客户需求通过后台操作修改客户放款额度,后上述人员向客户谎称支付10%的服务费即可放款,诱骗被害人向公司指定的龚某某的银行卡账号、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之后,在已支付服务费的客户向业务员或在上述微信群内询问为何没有放款时,上述人员则以客户资质不稳定虚构购买商务机(平板电脑)进行人脸识别才能下款为由,继续诱骗客户支付1888-2998不等的费用购买商务机,客户向上述公司指定的账户、二维码付款后由被告人余坤负责安排发货。后期客户再次询问为何未下款时,胡某甲等人则以需要交保证金等为名继续骗取客户财物。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余坤、王某甲及陈某甲、胡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吴某某、胡某乙等人根据上述分工,采用上述手法,先后骗取家住本市滨湖区的李某某、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的王某乙、江西省定南县的廖某某等50余人贷款服务费、购买商务机费用、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其中被告人余坤应对2018年10月10日后伙同陈某甲、石某某利用上述“巨蚁贷”、“流星贷”AAP诈骗后的全部诈骗数额负责,诈骗数额共计2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业务组长,对其本人及小组成员的诈骗数额负责,参与诈骗铁某某等3人,诈骗数额共计9940元。

归案后,被告人余坤、王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44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刑事判决书、话术单、业绩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僧某某、王某丙、雷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坤、王某甲及涉案人员陈某甲、胡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胡某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余坤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坤、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坤、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余坤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坤、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坤、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坤、王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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