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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定波、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19〕596号

被告人余定波,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定波、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月27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余定波驾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并指使其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分别藏匿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渝粮驾校门口、疾控中心对面电线杆处。张某某将该地址拍照,并将照片发送给余定波。

2019年5月31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余定波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余定波表示同意。余定波将藏匿毒品在疾控中心对面电线杆处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余定波发给自己的支付宝二维码向其支付人民币300元。杨某某按照片指示取得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488克,即被民警抓获。

2019年5月31日下午,吸毒人员邹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藏匿毒品在渝粮驾校门口电线杆处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邹某某。邹某某委托的朋友曾某某按照片指示取得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478克,即被民警抓获。

2019年5月31日晚上,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定波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余定波表示同意。李某某在银行ATM机现金存入人民币300元至余定波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余定波将藏匿毒品在重庆市开州区一校附近鑫斛药房前电箱处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某某。李某某按照片指示取得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455克,即被民警抓获。

2019年6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定波要求购买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余定波表示同意。后余定波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都市花园后门附近将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卖予鄢某某。鄢某某同他人吸食完毒品后,即被民警查获。

2019年6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定波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余定波表示同意。唐某某通过微信向余定波转账人民币300元后,余定波将藏匿毒品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都市花园心连心超市门口电线杆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唐某某。唐某某按照片指示取得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454克,即被民警抓获。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余定波、张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余定波身上、车内、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片共计9.089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定波、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检查、毒品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

6.通话记录、查获、毒品称量、检材提取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定波、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其中余定波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9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9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定波、张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莹

检察官助理:赵杨伟

(此页无正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定波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0张。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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