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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定祥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余定祥,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3月7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定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孙克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根据上级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规定,对所有村实施24小时全封闭,要求各村轮班轮守。2020年3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余定祥来到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五公村防疫卡口,在未持有通行证明的情况下,打算移开路障进入,被现场执勤的防疫人员张某甲制止。张某甲解释外来人员不得进入的防控政策,被告人余定祥仍不听劝阻,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余定祥拿出随身携带的70余厘米长的铁棍朝张某甲挥打,致张某甲下颌部位受伤,被告人余定祥被旁人劝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甲受伤照片、涉案铁棍的照片;2.张某甲就诊病历及CT报告、侏儒山街疫情防控指控部办公室《关于对集镇区道路实行全封闭管控的请示》的签报、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控部《关于明确住宅小区封闭管理主要措施的通知》、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控部社区疫情防控组《关于印发小区村庄24小时严格封闭管理工作现场查验标准的通知》、侏儒山街五公村防控疫情值班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童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6.被告人余定祥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定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定祥拒不配合防疫措施,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依法履行防疫工作的人员,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灾害期间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明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定祥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基本情况。

张某甲,1968年**月**日出生,**村委**。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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